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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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 盧俊謀
盧素珠 盧朝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彭玉君
馮俊堯 蘇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盧朝河 於民國85年7月1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嗣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由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再由被告概括承受,其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身故受益人為訴外人盧朝河之父親 盧國仁 ,訴外人盧國仁死亡後,由訴外人盧朝河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其受益人。
(二)訴外人盧朝河於93年5月15日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加里山獨自進行登山活動,自此音訊全無,經其家屬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辦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確認盧朝河平日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加里山鹿場登山口前,並立即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陸家派出所協同鹿場巡守隊及當地山青進行地毯式搜救行動,當時曾經各大報大篇幅報導,且盧朝河所任職之訴外人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亦發出50萬元之懸賞金,惟仍一無所獲,本次事件並經中華民國健行登山會列入93年度山難資料表中。而原告為免訴外人盧朝河之相關權利義務懸於未決之情況過久,乃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以101年度亡字第10號判決宣告訴外人盧朝河於100年5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嗣原告向被告申請意外死亡保險金理賠,竟遭被告拒絕理賠,原告再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5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仍函覆表示因無法證明訴外人盧朝河係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而拒絕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
(三)再訴外人盧朝河前雖經本院以判決宣告於100年5月15日死亡,然該死亡宣告之判決係於101年5月間始告確定,而原告等須俟該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申請理賠,是以本件保險契約第17條所稱「得為請求之日」,就本件而言,應為宣告盧朝河死亡之判決確定之日。輔以原告等於103年10月間起訴前,曾於103年4月18日函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而可認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時即103年4月21日已中斷,即原告等之請求應尚未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盧朝河既已因前開登山意外死亡,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第2條及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賠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自屬有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盧朝河已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⒈訴外人盧朝河係於93年5月14日失蹤後7年,經原告依民
法第8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惟觀民法第8條之規定,僅該條第3項針對遭遇特別災難之失蹤原因而有特別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2項則無失蹤原因之條件限制,僅需失蹤人有經過法定期間仍行蹤不明之情形,利害關係人即得依該條項聲請法院為死亡之宣告,顯見依第
8條第1項、第2項聲請死亡宣告,失蹤人之失蹤原因既非其法定要件,亦非法院需審酌認定之事實,此觀本院10
1年亡字第10號死亡宣告民事判決中,乃敘明「失蹤人盧朝河於93年5月15日後即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年,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揭規定,自得於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並未敘明訴外人盧朝河之死因即可明瞭。復觀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死亡宣告之效力,乃為推定受死亡宣告者於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死亡,是以死亡宣告判決依法並無推定死亡原因之效力,亦不足作為本案認定訴外人盧朝河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失蹤之證據,彰彰甚明。⒉又依卷附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相關新聞報導,中
華民國健行登山會-山難資料等相關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保險人盧朝河之機車停放在加里山登山口,並未能證明該機車係訴外人盧朝河停放於該處,更未能證明訴外人盧朝河停放後確實之去向為何,雖部分新聞報導中記載訴外人盧朝河因登山而失蹤,惟其內容僅係記者依傳聞所述而撰寫,不能與事實相比擬,又報紙非公文書,亦非當事人之自白,且報導內容常為記者主觀之判斷,而與事實不符,故原告等所舉之相關報導內容,實難認作為訴外人盧朝河係因意外而死亡之證據。再者,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訴外人盧朝河於失蹤前夕,並未通知其家人、同事有登山之行程,此顯與一般常理有不符。蓋一般人若有登山之行程,應會告知家人或是熟識之朋友、同事該項行程。況原告亦自陳苗栗縣加里山區海拔達2,220公尺,登山難度依台灣山林悠遊網之分類係數達第3等級,故訴外人盧朝河本次登山行程既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豈有不告知其親朋好友之理?另觀諸卷內所附相關搜救、報案紀錄,均未見訴外人盧朝河有登山活動之相關記載,甚且,原告等人報案時,亦未立即向警局單位表示訴外人盧朝河有登山行為,或是因登山而失蹤,足徵原告主張顯不合理;至原告等雖主張訴外人盧朝河平時就有登山習慣云云,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應屬推測之詞,實難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
⒊又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訴外人盧朝河之意外身故死亡保
險金,故渠等不僅須證明訴外人盧朝河「死亡之結果」外,更須證明訴外人盧朝河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死亡,惟本件原告等雖主張訴外人盧朝河係因登山意外死亡,惟 觀渠 等所檢附之證據,僅有「未具死亡原因之死亡宣告判決」以及「相關媒體之報導」,然諸如訴外人盧朝河當日是否確實有登山之證據?當日天氣狀況為何等相關資料,亦未見原告提出,實難認原告等已盡舉證之責,故倘若原告等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其請求自應屬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提供訴外人盧朝河係屬意外死亡之
相關證據,故為保障其他被保險人之利益,實必須審慎查核各保險事故是否確實符合保單條款之情形,絕非故意刁難原告之請求,是於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盧朝河已因意外事故死亡前,被告僅能拒絕理賠予原告。
(二)再者,若原告係依前開保險附約第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訴外人盧朝河之意外身故死亡保險金,便須依照該附約第17條規定,檢具訴外人盧朝河之意外事故證明文件、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等相關文件以供被告審核,但本件原告等係因訴外人盧朝河已失蹤達7年之久,故渠等向本院聲請訴外人盧朝河之死亡宣告後,即檢具死亡宣告判決及相關報導資料,遽向被告請求給付訴外人盧朝河之意外身故死亡保險金,準此,依據上開情形可知,本件所適用之契約條款,應係第16條失蹤處理之規定,而非第4條之規定甚明。況依據民法第9條之規定,死亡宣告僅具推定死亡之效果,而非使失蹤人有確定死亡之效力,故倘若失蹤人一旦歸來,除死亡宣告得撤銷外,受益人所請領墊付之意外身故死亡保險金,亦須返還予被告,此觀保單條款第16條規定即可明瞭,顯見本件原告等之請求,實非終局之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之主張,實難謂與保單條款之規定符合。
(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本件應適用兩造保單條款第16條規定,已如上述,且依據
第16條規定,於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失蹤後滿1年仍未尋獲,受益人即可檢具相關文件向保險人請求墊付死亡保險金。再者,所謂「得請求之日」,係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故本件所得請求之日,自應以訴外人盧朝河失蹤後滿1年即96年5月21日即可請求被告墊付死亡保險金,而渠等是否有備妥訴外人盧朝河之死亡宣告判決書,則非兩造保單條款第16條所規定之必備文件,足徵當時原告等客觀上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且於法律上亦無障礙,惟原告卻遲至103年10月方起訴主張,確實有罹於時效之情形。
⒉縱認本件原告係依本件附約第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死亡保
險金,然訴外人盧朝河既已經本院以101年亡字第10號死亡宣告民事判決推定其係於100年5月15日死亡,則原告等至遲應於102年5月15日前向被告起訴主張保險金之給付,惟原告等卻遲至103年10月方起訴主張,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至為灼然。原告之主張,實難認有理由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朝河於85年7月1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其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嗣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由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再由被告概括承受。嗣訴外人盧朝河經本院以101年度亡字第10號判決於100年5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慶豐人壽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85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0-12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訴外人盧朝河是否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經查:
(一)關於訴外人盧朝河是否因意外傷害而死亡部分:⒈依兩造不爭執訴外人盧朝河簽訂保險契約傷害保險(PA)
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至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同上卷第19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屬意外傷害保險甚明。
⒉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原告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訴外人盧朝河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所稱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故凡事故不屬於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意外傷害保險承保範圍。依上說明,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額,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惟如受益人已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即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受益人已盡舉證之責任。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或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情形存在時,此係屬權利障礙事由,為有利於保險人之事項,應由保險人就發生該權利障礙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⒊茲訴外人盧朝河於93年5月14日下班離開公司後直至同年
月17日未返回公司上班,原告盧俊謀於93年5月21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失蹤,民眾於苗栗縣鹿場加里山登山口發現1部機車,並以有人失蹤在加里山,於15日獲16日上山至今未歸,現場留有機車1部,通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陸家派出所(下稱陸家派出所),陸家派出所員警於93年5月22日18時32分通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請求協尋盧朝河,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派員於93年5月23日起至5月31日持續至加里山區協尋訴外人盧朝河,惟未尋獲之事實,有苗栗縣政府104年3月12日苗消救字第1040003761號函及函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登記簿、苗栗縣消防局工作登記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3月3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46001490號函及函附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6-35頁、第37-38頁)在卷可憑。足認訴外人盧朝河於93年5月14日離開公司後騎車前往苗栗縣加里山,因於上班時間未返回,且有民眾發現1部機車停放在加里山登山入口處多日,警覺有異,而報警請求協尋,經查明該車維盧朝核所有,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協尋9日仍無所獲,迄今均無訊息,衡諸常情,該部機車既為盧朝河所有,又無盧朝河有借他人使用之證據,而該處為登山入口處,屬山區,訴外人 盧朝河谷 應無留下機車自行離去之可能。
⒋參以訴外人盧朝河失蹤前,除92年、93年間因消化道疾病
、急尿病症、眼部病症前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進行泛上腸胃道內視鏡檢查、腎臟超音波檢查、周邊網膜雷射術外,並無重大疾病纏身而有自殺死亡之可能,亦有該院104年7月11日馬院 竹內 系乙字第1040007415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見本院卷第108-130頁)附卷可按。⒌而訴外人盧朝河自失蹤後,均無訊息,嗣於101年4月30
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亡字第10號判決訴外人盧朝河於100年5月15日死亡,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盧朝河可能因特殊之原因而死亡,則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朝河係因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應堪採信。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盧朝河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應不可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部分:⒈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但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是死亡宣告之目的在於使受宣告人以其原住所為中心之私法關係,於失蹤期間滿了時,發生變更或歸於消滅。次按宣告死亡之判決,應確定死亡之時,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633條,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查民訴律第七百條理由謂審判衙門調查之結果,認有證明宣言之必要事實者,應以判決為亡故之宣言。又亡故之日時,於因權利主體亡故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大有影響,故宣示亡故之判決,宜確定亡故之日時,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可知,失蹤人受宣告死亡者,即發生推定死亡之效果,對於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發生效力;凡因死亡而發生之法律效果,均於宣告死亡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發生。⒉關於訴外人盧朝河受宣告死亡之判決,確定訴外人盧朝河
於100年5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該判決所確定之日,始為訴外人盧朝河推定死亡之日。準此,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應係在訴外人盧朝河經宣告死亡之判決所確定之日始行發生,而訴外人盧國仁為受益人,有慶豐人壽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見臺北地院卷第10頁)可憑。
而訴外人盧國仁,於101年3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3-56頁)附卷可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訴外人盧國仁死亡時,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得以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傷害保險(PA)基本條款第2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理賠300萬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次按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又宣告死亡之判決,依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62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
1項規定,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而關於訴外人盧朝河死亡宣告判決於101年4月30日宣示,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明確,應認原告於100年4月30日宣告死亡裁定確定時起,始得行使其保險金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被告主張應自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即100年5月15日下午12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應屬無據。
⒋又依保險條款第16條固約定:「被保險人因第二條所約定
事故失蹤,於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之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即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若被保險人於日後發現生還時,應將該筆以領之死亡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然細閱前開約定內容係指於被保險人失蹤情形尚未尋獲或為死亡宣告前,保險公司得先行給付保險金之約定,但如請求權人未依前開約定內容先行請求,待確認被保險人死亡時,亦即請求權可得行使後,依契約款第2、4條請求,亦無不可。是被告主張訴外人盧朝河為失蹤,本件應適用契約條款第16條,而非第2、4條,尚有誤會。⒌又原告前委託訴外人 林皇華 處理有關保險理賠事宜,由訴
外人林皇華於103年4月18日以隱名代理方式以台中文心路郵局51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並於103年4月21日由被告收受在案。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於以103年5月28日以中壽客訴字第1030001997號函拒絕理賠在案,亦有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函、回證(見臺北地院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而原告於
10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可憑,則原告於103年4月21日因請求而為時效中斷,並於中斷後6個月內起訴,並未逾保險法第65條及保險條款第17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3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