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德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德穎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均任職於址設新竹縣○○鎮○○路○○○○○號之好工匠企業社,為該企業社之派遣人員,除依指示至派遣工地擔任臨時工外,亦應於工作完畢後,將向業主收取之工程款交回企業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5年4月9日17時40分許,至新竹縣芎林鄉向業主昶旭企業社收取當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89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好工匠企業社。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未扣案之現金3,890元,固係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協商程序中已表明將自行返還款項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8頁),公訴人亦因此與被告達成不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