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

原告 陳茂松

被告 蔡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侵權損害賠償規定,就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仍應以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即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第三人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本院法官,不查證事實、浪費告訴人金錢、枉法裁判,致原告權利受到嚴重損害,應按民法第186條、同法第195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須以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負賠償責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該裁定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要件,被告既無因原告所述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與上開規定未合。其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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