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萬新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後,翊豐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富全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然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是相對人雖然戶籍地址未遷移,但現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7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退件信封、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戶籍仍設於上開遭郵局退回之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