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萬新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後,翊豐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富全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然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是相對人雖然戶籍地址未遷移,但現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7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退件信封、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戶籍仍設於上開遭郵局退回之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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