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

原告 陳立婷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

被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7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12時15分許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其所有之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網路轉帳之帳號,再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8月3日21時42分許,以臉書及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要改運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3日12時15分許、110年9月13日10時3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23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被告實無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且縱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然謊稱施法改運而詐得他人財產事件於現今社會時有所聞,原告接獲類似訊息而未加查證,亦未懷疑改運為何需要支付52萬元款項,原告受騙亦應與有過失,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21時42分許,以臉書及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要改運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3日12時15分許、110年9月13日10時33分許,各匯款29萬元、2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並旋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被告所犯提供帳戶故意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7號詐欺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至被告固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既屬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無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僅以謊稱施法改運而詐得他人財產事件於現今社會時有所聞,尚不足以舉證原告對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究有何過失行為,以及該過失行為與上開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之可言,則被告徒以空言辯稱上情,自屬無據,亦無可取。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2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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