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98號

原告 高淑清

被告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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