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71號

原告 劉沈春英

被告 洪順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順昌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3,3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138,300元+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25,000元=263,300元,至於原告請求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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