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原告 蘇美惠
訴訟代理人 石義龍
被告 葉欲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5、28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4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原告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顏面多處挫傷、結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及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業經鈞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5、286號判決被告拘役55日在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600元、㈡薪資損失5,5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010,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顏面多處挫傷、結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及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7-32頁);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85、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600元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大同中醫聯合診所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3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自110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5日,其每月薪資33,000元,折算每日薪資1,100元,故原告受有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00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為證。經查,原告任職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公司,其於110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請假5日,固有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個人假曠表查詢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55、57頁)。然觀諸原告111年1月薪餉通知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之病假時數48小時(即6日),扣款為0,顯見原告並未因本件傷害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5,500元,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上揭傷害,因此住院5日,尚須休養1週,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公司擔任技術員,月收入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機車各1輛;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為生,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有機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9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傷害之原因、對於原告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共54,600元(計算式:4,60+50,000元=54,6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0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