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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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
原告戴予媜
被告 林姷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某處,經由填載網路表單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2月底,透過「Paris」交友網站結識原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銘浩 」聯繫原告,佯稱:可出借個人資料一同投資香港環亞物業之拍賣物件,因已得標需先繳納物件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365,000元至指定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致其受有365,000元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0年金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該詐騙集團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65,000元之損害,又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00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