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原告 吳淑濱
送達代收人 王帝尹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林睿群 律師
被告 周維 鋐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林青慧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被告 陳游久玉
陳羿 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周維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周維鋐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