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原告 吳淑濱

送達代收人 王帝尹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林睿群 律師

被告 周維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林青慧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 律師

被告 岱毅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被告 陳游久玉

陳襟夫

陳貞如

陳羿

陳庭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周維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周維鋐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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