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

原告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告 謝政翰

潘辛柏

徐豐益

陳宏義

張耀宇

李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政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2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辛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豐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宏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耀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冠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

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

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

之;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對會員所積欠之會費起訴,原告會址設於臺中市西區,且被告等每月應向原告給付會費,其債務履行地亦為臺中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2條規定,本件得由本院管轄。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盧永盛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楊大德,楊大德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理事會會議紀錄法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91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按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之律師法第19條、第57條、第

58條,及原告修正前章程第11條規定可知,領有律師證書並

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法於全國執行

律師職務,地方律師公會章程應記載會員之權利及義務,會

員應依會員大會按月繳納會費。被告等係原告在籍或已退會

之會員,因其等於會籍中或退會前依原告章程第11條規定,

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而均積欠會費未繳。原告爰依律師法

第58條第9款、原告修正前章程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謝

政翰給付新臺幣(下同)19,020元、被告潘辛柏給付16,860

元、被告徐豐益給付14,700元、被告陳宏義給付14,700元、

被告張耀宇給付13,980元、被告李冠廷給付11,100元,及相

關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原告在籍或已退會之會員,因其等於會籍中或退會前依原告章程第11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而均積欠會費未繳,被告謝政翰積欠19,020元、被告潘辛柏積欠16,860元、被告徐豐益積欠14,700元、被告陳宏義積欠14,700元、被告張耀宇積欠13,980元、被告李冠廷積欠11,1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章程、欠費

 附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9-37頁)為證;且被告等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身為會員或前會員,本應按

  月繳納身為會員時之會費,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今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謝政翰給付19,020元、被告潘辛柏給付16,860元、被告徐豐益給付14,700元、被告陳宏義給付14,700元、被告張耀宇給付13,980元、被告李冠廷給付11,100元,及分別自111年3月26日、111年3月26日、111年6月29日、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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