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長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肆點貳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89號、19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時,自行交付身上之毒品,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觀諸全卷,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在被告告知員警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發生嫌疑,是被告係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隨後於偵查中亦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284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鑑驗報告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斯時位在桃園市復興區巴崚59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4.35公克)及玻璃球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6月21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4.3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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