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明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受不知情之 李淵水 僱用,在臺中市○○區○○段○○○○○號、1035-2地號土地(番子寮海堤內土地,地主為不知情之 楊婉姿 ),進行填土工程時,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所管轄之水防道路路緣石妨礙車輛進入該土地,竟未得第三河川局之許可,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私自駕駛挖土機將該土地之路緣石挖除約7公尺(寬約10公分、高約20公分之水泥建物),使該路緣石隔絕道路與兩旁土地之功能喪失,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第三河川局。嗣第三河川局人員於同年月23日,前往上開地點巡邏時,始發現上情,而函請警方處理。
二、案經第三河川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世明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地主楊婉姿於警詢;證人即僱用人李淵水於警詢;證人即第三河川局現場查緝人員曾慕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第三河川局108年10月2日水三管字第10802142520號函、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照片、整地委託書、出土收土雙向勾稽、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第三河川局109年3月16日水三管字第10902039100號函附之刑事告訴狀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24年1月1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
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上開毀損部分修復,並通知第三河川局驗收之情,及告訴人第三河川局表示有關本案與當事人和解部分,俟司法判決確定後,該局將依法處理等語,有第三河川局109年7月29日水三管字第1090211458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告訴人第三河川局所受損害情形,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應有悔意,且已將上開毀損部分修復,並通知第三河川局驗收之情,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