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惟勝並無實際出售Yeezy350ve白斑馬球鞋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其母親之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US12球鞋交流買賣網站,以「 吳政修 」之名義刊登販賣Yeezy350ve白斑馬球鞋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楊巽丞 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以行動電話上網至上開US12球鞋交流買賣網站瀏覽到販賣Yeezy350ve白斑馬球鞋之訊息,進而與自稱「吳政修」之張惟勝聯繫交易事宜,張惟勝即向楊巽丞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再出貨云云,致楊巽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至張惟勝所指定由不知情之 歐政嵐 (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蝦皮拍賣網站交易所設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帳戶)內,用以支付張惟勝(在蝦皮拍賣網站註冊帳號為「ozil88711」)向歐政嵐購買GASH遊戲點數面額1,000元共10件(96折)之價款9,600元,張惟勝因而獲取免付上開價款之不法利益。嗣楊巽丞未如期收到商品而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勝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219、220頁、本院卷第145、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巽丞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21、23、159頁),並據證人歐政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247至25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3534號函檢送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0873號函、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交易資訊及帳號「rodman73」之IP位址各
1份、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被告以「吳政修」名義於臉書US12球鞋交流買賣社團刊登之訊息截圖1張、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6張、證人歐政嵐與買家「ozil88711」於蝦皮賣場之交易內容及對話紀錄截圖4張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35至95、255至
26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惟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入監之前是做土木製圖、月收入23,0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9,600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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