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乙○○前於八十三、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七月、四月、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白白 ,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即九十年十月七日)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並未遺失,竟向警局謊報遺失,請求警局偵辦不特定人之竊盜罪嫌,徒耗警力資源,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方詢問;另被告乙○○為圖一己之便利,將持有被告甲○○之車牌據為己有,懸掛於不知情之 劉銓益 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使用,二人法紀觀念均屬薄弱,惟念及被告甲○○為辦理繳銷牌照,始出此下策,被告乙○○侵占之車牌兩面,價值非鉅,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