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事實部分補充:乙○○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後之不詳時間,將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在高雄市某處,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使用。
二、右揭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後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之某處,將其設立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之(九二)華五字第二四八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另告訴人甲○○、丙○○於前開時、地,因自稱「謝先生」、「張副總」之人向其等佯稱應徵保全人員前需先測試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轉帳薪資,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謝先生」、「張副總」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分別匯款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報紙廣告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交付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男子等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既不知悉向其收購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竟輕易同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阿仁」之人使用,顯見其早已預見所出售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上開「阿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丙○○佯稱測試其等之金融帳戶可否提供轉帳,致甲○○、丙○○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存摺予他人犯罪,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核被告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