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應增列:㈠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㈡乙○○偽造以「甲○○律師」名義製作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高雄地方法院存證信函第四00八號存證信函記載「據當事人 黃興台來 所委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一三九七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七二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宏平路四六0巷二十一號八樓過戶事宜所涉及之詐欺,應於收到該函七日內返還上開所有權登記並塗銷板信銀行新台幣六百萬元貸款,否則將依法追訴」等詞之記載。
二、查存證信函係私人間用以為意思表示、意思通知或其他聲明之郵件,需由寄件人於存證信函上簽名或蓋章後由郵局送達並留存一份為證明,其性質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以未經授權製造以「甲○○律師」名義發出存證信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甲○○律師」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授權竟偽造律師名義核發存證信函,顯無意尊重他人權利,惡性非輕,惟念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00八號存證信函,一式三份均未扣案,其中送達羅木旗及由郵局留存之各一份,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另剩餘一份則無證據證明業有留存,爰考量刑事執行達成之困難與未能執行所生之危害相較,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