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中清字第○一八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罪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予以羈押,嗣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自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受羈押,至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共羈押六十一日(聲請人誤載為六十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以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理賠金額,請求予以賠償三十萬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擔任臺南市安平港籍漁船「新來福」船員,由船長 鄭冰霖 夥同聲請人及其他船員 吳三元薛進發 自安平港出海,而於同月十二日晚間駛往澎湖東吉島西南方海面,以一千套雨衣與大陸地區漁民交換當歸三百九十二包(每包重十五公斤),嗣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在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外海三千公尺處,遭中警部海上警備隊逮捕查獲後,交由警備步兵第八七七旅依叛亂罪移送中警部,並於翌日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予以羈押,而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中清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就聲請人是否另涉及走私罪嫌部分繼續偵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當日諭令以一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聲請人涉及走私罪嫌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中清字第○一八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一號懲治走私條例案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九號走私案卷宗各一份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一日乙節,確係屬實。至聲請人雖於聲請書上記載遭羈押之日數為六十日,然聲請人既已詳述伊係自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受羈押處分,並就此期間請求賠償,經核該期間之日數確為六十一日,是聲請人聲請書上記載為六十日,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三、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聲請人受上開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而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並無就同一事實向該會申請補償,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三○二三號函可參,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羈押期間長短、精神上之痛苦,以及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處於嚴重敵對立之狀態中,擅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接觸換取貨物,自容易招致涉有叛亂等罪嫌之懷疑,本身亦具有歸責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准予賠償聲請人十八萬三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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