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NGV?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越南辦理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入境我國並與原告同住,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擅自出境返回越南,豈料,被告卻一去不回,經原告多方聯繫,均無法聯絡被告,被告顯已不願再來台灣與原告生活。被告既無意入境維持婚姻關係,原告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陳玉柳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回越南迄今已三年多,都沒有聯絡,我們也沒有辦法與被告聯絡上等語無訛(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入境我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境信恩字第○九三一○○四三四一○號函附之越南籍甲○○出入境紀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既已約定於我國共同居住,原告又已為被告申請來臺並入境,被告竟於離境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長達三年十月,與原告斷絕聯繫,顯見被告已有拒絕再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故意,本件被告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前來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判決兩造離婚,即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判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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