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設於高雄縣○○鎮○○○路「董事長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用五罐啤酒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三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O—四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五樓之住處,而於同日一時三十七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岡燕路口,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而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案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警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在卷足參,另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及操控力顯然欠佳,且查獲及訊問過程,有多話、大笑及語無倫次之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一紙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八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警卷所附刑案資料作業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證,且被告後犯坦認犯行,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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