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戊○○丙○○兼右三人訴乙○○訟代理人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添錦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按期計付利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五。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按林添錦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死亡,被告己○○、戊○○、乙○○、丙○○及訴外人 林秋香 (已另案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均為其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借款因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戊○○所有不動產後,尚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為林添錦之全體合法繼承人,當初林添錦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係作為建造房屋之資金,戊○○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又系爭借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林添錦業已死亡,而原告亦就戊○○提供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求償,不應再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林添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按期計付利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五。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計付違約金。而林添錦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死亡,己○○、戊○○、乙○○、丙○○及林秋香(已另案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均為其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件借款因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戊○○所有不動產後,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復核原告提出借據等資料與其主張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餘額及繼承關係等事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四、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已就戊○○提供之抵押不動產取償,故不得就不足額部分,再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戊○○提供抵押物作為系爭借款之物上擔保,目的固係擔保系爭借款獲得滿足清償,惟若擔保抵押物於拍賣後,無法滿足清償系爭借款時,借款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自均應負擔清償及連帶清償責任。次查,本件林添錦積欠原告之借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戊○○提供之不動產擔保物後,既尚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洵屬無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林添錦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彼等就系爭借款自應負清償及連帶清償責任。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添錦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死亡,被告分別為其合法繼承人,且均未主張拋棄或限定繼承,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己○○、乙○○及丙○○自應對於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戊○○依繼承關係,固應就林添錦積欠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戊○○既同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人關係,請求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