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竟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冒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而於翌日(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 陳益欽 所有而置放於該屋門前之大垃圾桶,甲○○因而頭部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空軍醫院急救,再於同年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分許,經警在該醫院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於飲酒後駕車並撞及垃圾桶,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等情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惟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參考醫學臨床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則其於駕駛車輛時既已有上開症狀,則其對於行車時所遇之突發狀況,自難有如正常人之反應能力,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供參。且經統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足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查獲時,復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糢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並於駕車過程中撞及置放於路旁之垃圾桶,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而被告空言抗辯,顯屬無據,自不足採,綜上理由,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危險,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本身亦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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