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增列「乙○○明知其未考取駕駛執照,並無駕駛許可憑證,竟仍貿然駕駛」等詞,並於「甲○○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加註「此部分未據傷害告訴」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駕車撞傷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取得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丙○○受有雙膝、左小腿、左足大腳趾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顯係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㈡又核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照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肇事後竟不留置現場救護傷者,反而駛離逃逸,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