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比一比」「中國龍」、「魔術方塊」、「雷電」、「拳皇」、「槍戰」各壹臺(均含IC板),共計陸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在高雄縣○○鎮○○路○○○號「上上五金行」內擺設電動遊戲機檯,俗稱「超級比一比」「中國龍」、「魔術方塊」、「雷電」、「拳皇」、「槍戰」各一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嗣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為警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遊戲機檯,共計六臺(均含IC板)。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伊有向稅捐機關繳納娛樂稅捐,以為可以經營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復有上揭電子遊戲機檯及其內之IC板扣案足憑。被告為警查獲時,前揭電動機具均已插電並開螢幕,此有現場檢查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業已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以「上上五金行電玩」名義,申
請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開業後之娛樂稅籍,此有該處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岡稅分服字第0九三00一六二0一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查,然經營電子遊戲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設籍課稅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不同之規定,且申請登記之行政機關亦不相同,尚難逕以有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籍課稅核准後,即得經營電子遊戲場。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承辦人員表示需先至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申請繳納娛樂稅等語(參見警卷),足徵被告明知申請稅捐之課稅稅籍與營利事業登記之事項係不同之事項,況被告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自有相當知識能力判別上揭申請設籍課稅與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機關及核准登記項目顯有差異,是被告上揭辯稱,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罪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仍應依前揭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此次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六臺,違法營業時間未長僅有二月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比一比」「中國龍」、「魔術方塊」、「雷電」、「拳皇」、「槍戰」各一臺(均含IC板),共計六臺,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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