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四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乙○○與 郭士鳴 (已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及向藥房購買注射針筒二支後,兩人欲前往乙○○前揭住處施用之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乙○○前揭住處樓下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且二次查獲後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查獲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又扣案白色粉末三包經送驗結果: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另二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其中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另二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總計淨重零點三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四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驗結果雖未有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然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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