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陳彤生
法定代理人  周文賢
訴訟代理人  馬玉珊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查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服務於被告東南
科技大學已19年半,於民國97年12月2日收到不續聘之決議
,然因被告之人事主管馬玉珊之言語脅迫及誤導,而被迫寫
辭職書,依被告東南科技大學組織規程第27條規定任滿2年
以上,每次續聘為2年,經教育部函復被告應確實依規定聘
期聘任教師,被告於97年9月3日發給原告之聘書僅為半學期
,原告應可追回一年半之聘期,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500,000元等語
,惟被告東南科技大學非自然人,如首揭之說明,無侵權行
為可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如首揭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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