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林煌城
上原告與被告 陳和宗 (原名 陳寶富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
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