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原   告  林燦榮
被   告  王國賢
訴訟代理人  王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234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
235地號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合則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34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在
其屋後防火巷增建3樓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越界至
原告234之2地號土地,造成孝親房通風窗、房間及廚房通風
窗均遭阻擋而無法通風,被告又以磚石水泥搭建牆面將原告
西側牆外4吋寬之土地堵住,越界至原告235地號土地,造成
一樓廁所熱水器、房間及廚房通風窗均遭阻擋而無法通風,
且被告以20支螺絲鋼釘鑽破原告屋頂20個洞,造成原告支出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下雨天造成原告屋內
漏水以致塑膠材質天花板裂開,需花費修繕費用29,200元,
又因被告一樓遮雨棚、二樓水槽、三樓屋頂皆越界至原告土
地,造成下雨天之雨水影響至原告之房屋,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約2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房子蓋好之後,伊才蓋的,並未接觸
原告牆壁,並未越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1.本件拆屋還地爭議,經本院偕同兩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中心)到場測量,並繪製如附圖1、2所示之鑑定
圖、補充鑑定圖。依鑑定圖、補充鑑定圖所示,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並未逾越使用系爭土地,有國土中心100年7月13日測
籍字第1000006137號、100年8月23日測籍字地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則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國土中心係以空照圖修改,測量結果不準,請求
調查空照時間點云云,然查國土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
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輸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再用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嗣依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製成鑑定圖,非以空照圖為據,是原告以此質疑國土中心
鑑定結果,尚難憑採,又其聲請調查空照時間點一節,亦無
必要。
3.原告雖又主張80年間建屋時,伊告知泥水工界址位置到水泥
板牆止,並要水工先拆除並改為磚牆。泥水工砌第一層磚時
,遇到龍眼樹根,伊當時判斷隔壁是防火巷、法定空地,並
能蓋房子,因而要泥水工往內縮,結果縮到和鐵工搭蓋的屋
頂相當位置。當磚牆砌到頂時,被告母親 王羅桃 對伊提到建
屋時牆壁兩面應抹光,伊因而和泥水工進入被告家後院空地
,此時第一次看到伊在屋外竟留有2.5平方公尺土地,當時
認定是防火巷、法定空地,因而不以為意。王羅桃又稱:房
子外牆鐵皮順著牆壁下來才是,否則雨水會濺到被告家等語
,伊當時回應天下雨到處都濕,伊的界址在哪,就蓋到哪等
語,兩人話不投機,是兩造界址應以拆除之水泥板牆遺跡為
正確界址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證明伊認知之
界址為水泥板牆原本所在,尚無由證明水泥板牆位置為兩造
土地界址,是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
4.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侵占系爭土地,
則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一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聲
請傳喚王羅桃及住過系爭建物之大同雞蛋行目前住在大業街
39號、大展煤氣行住蘭井街72號之1等人到庭作證,然國土
中心以客觀儀器鑑測結果既如前述,原告所稱之事距今又逾
20年,尚難以證人久遠之記憶推翻客觀儀器套繪之結果,是
原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