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41號
被   告  林水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水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中關於「新店區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深坑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林水木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6日
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又
於94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復審酌被
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
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欣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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