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96號
原   告  鄭金實
複 代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陳 李知女
       鄭良
       鄭晴景
       鄭國彬
       鄭國清
      黃 鄭麗梅
       鄭昆南
       鄭桂枝
       鄭雅云
       鄭婷方
       鄭秋霞
       鄭秋雲
訴訟代理人  鄭伃庭
被   告 蕭 鄭水葉
       鄭玲玉
       鄭健良
訴訟代理人  鄭奇俊
被   告  鄭竣名
      鄭 吳秀鑾
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蕭鄭水葉 、黃鄭麗梅、鄭昆南、鄭桂枝、鄭雅云、鄭婷方、
鄭秋霞、鄭秋雲、鄭伃庭、鄭竣名、 鄭吳秀鑾 、鄭奇俊、鄭玲玉
、鄭健良應就被繼承人 鄭迫千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東
小段 七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東崙小段七二五地號、地目
建、面積七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八五點七五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
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八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李知女 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八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蕭鄭水葉、黃鄭麗梅、鄭昆南、鄭桂枝、鄭雅云、鄭婷方、鄭秋
霞、鄭秋雲、鄭伃庭、鄭竣名、鄭吳秀鑾、鄭奇俊、鄭玲玉、鄭
健良取得,保持公同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八五
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良、鄭晴景、鄭國彬、鄭國清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鄭良及鄭晴景各三分之一、被告鄭國彬及鄭國
清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東崙小段725地號、
地目建、面積7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陳李知女、鄭良、鄭晴景、鄭國彬、鄭國清及訴外人鄭
迫千(已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該土地之分割一事迄未能獲致協議,
故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
被告蕭鄭水葉、黃鄭麗梅、鄭昆南、鄭桂枝、鄭雅云、鄭婷
方、鄭秋霞、鄭秋雲、鄭伃庭、鄭竣名、鄭吳秀鑾、鄭奇俊
、鄭玲玉、鄭健良(下稱被告蕭鄭水葉等14人)之被繼承人
鄭迫千已於起訴前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蕭鄭水葉等14人應就鄭迫千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併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一)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求
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李知女:希望依使用現況分割,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

(二)被告鄭良、鄭晴景、鄭國彬、鄭國清:同意原告之方案,且
於分割後四人仍繼續保持共有。
(三)被告蕭鄭水葉等14人:伊等尚未就鄭迫千於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希望分配在附圖編號丙部分。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陳李知女
、鄭良、鄭晴景、鄭國彬、鄭國清及被告蕭鄭水葉等14人之
鄭迫千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鄭迫千已於82年
8月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
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蕭鄭水葉等1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鄭迫千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經查:系爭南側有一棟舊式磚造三合院為原告及被告鄭
良、鄭晴景及鄭國彬所共有、西北側為被告陳李知女所居住
之平房,東北側為空地,又系爭土地南側、西側及西北側均
有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一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30幀附卷可參,堪認
屬實。茲審酌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意願,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
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適當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
│地號│所有權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
│嘉義縣東石鄉 栗子 │鄭金實│4分之1│
│崙段東崙小段725├────────┼────────────┤
│地號土地│陳李知女│4分之1│
│├────────┼────────────┤
││鄭晴景│12分之1│
│├────────┼────────────┤
││鄭良│12分之1│
│├────────┼────────────┤
││鄭國彬│24分之1│
│├────────┼────────────┤
││鄭國清│24分之1│
│├────────┼────────────┤
││鄭迫千(由被告蕭│4分之1│
││鄭水葉等14人繼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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