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滿天星賽車」電子遊戲機參台及賭資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Y2K撞球廣場」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綽號「 阿宏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擅自在上揭撞球廣場擺設綽號「阿宏」以月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所承租寄放之「滿天星賽車」電子遊戲機三台,供不特定人娛樂,押中者並可兌換撞球券(限十張),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每發出一張球券,綽號「阿宏」者即給予現金一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娛樂之 陳裕盛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扣得「滿天星賽車」電子遊戲機三台及賭資三百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上開撞球廣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綽號「阿宏」所承租寄放之「滿天星賽車」電子遊戲機三台,供不特定人娛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伊本身經營撞球廣場,而讓「阿宏」寄放電子遊戲機於廣場內供客人娛樂之用,實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適用之餘地云云。經查: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於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參照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
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易言之,所謂電子遊藝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
(三)依此,在撞球場等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項目,即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情形,另業者將場地提供予未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之人寄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受寄檯之業者與寄檯者依約定就機台收入所得分帳,即共同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台數,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以擺設台數為認定標準,此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八五三六號函所釋明。本件被告自承在上址擺設綽號「阿宏」以月租五千元所承租寄放之「滿天星賽車」電子遊戲機三台,供不特定人娛樂,押中者並可兌換撞球券(限十張),每發出一張球券,綽號「阿宏」者即給予現金一百元等情,核與在上址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娛樂之同案被告陳裕盛於警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且有「滿天星賽車」電子遊戲機三台扣案可資佐證。準此,被告既有設置電子遊戲機營利之行為,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與同條例第十五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縱本件被告同時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處以行政罰,然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
(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另按前開罪名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本件被告與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阿宏」在上揭撞球場以月租五千元承租寄放「滿天星賽車」電子遊戲機三台,供不特定人娛樂,押中者並可兌換撞球券(限十張),每發出一張球券,綽號「阿宏」者即給予現金一百元,依前開說明,綽號「阿宏」者應以共犯論。被告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犯係於新法施行生效不久,且該三台電子遊戲機係他人寄放於其經營之撞球場內,機台數目不多,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滿天星賽車」電子遊戲機三台及賭資三百元,分別係共犯綽號「阿宏」者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擅自在上揭撞球廣場擺設綽號「阿宏」所承租寄放之「滿天星賽車」,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凡參與賭博之人,每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機具上即可開出一百分,如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累積之分數以一百比一之比例兌換球券,次數無限制,未押中者,機具上之分數則依押注之分數自動消失,賭資即歸「阿宏」取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賭博之犯行,辯稱:該電玩機具之分數只能換球券,不得兌換現金,且所兌換之球券只限十張以下,即價值係在一千元以下,應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物,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應成立賭博罪,惟同條項但書規定,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又刑法賭博罪之成立,係行為人以偶然之輸贏,以爭財物之得喪方屬之。故通說認為作為賭博之客體,必須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動產或不動產)為對象,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則不屬之。查本件「滿天星賽車」之玩法,係每支付一百元,機具上即可開出一百分,如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累積之分數以一百比一之比例兌換球券,一張球券可免費撞球一小時,未押中者,機具上之分數則依押注之分數自動消失,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在場以該機台娛樂之同案被告陳裕盛於警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本件被告擺設之電動玩具,顧客押中一百分時雖可取得球券一張免費打球一小時,然持該球券者僅能免費打球,而不能作為其他用途,即無法換取金錢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因此堪認本件被告擺設之機台係以供人暫時娛樂為目的,而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其無賭博之行為乙節,尚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賭博犯行,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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