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眾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亦奇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定「逸夢園建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之建築合約書,委由原告承攬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上之「逸夢園」透天住宅新建工程,約定總價為三百十萬元,分四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各為八十萬元,第四款七十萬元,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原告依各期工程進度施作,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工程大體完工之際,片面以工程延期為由,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並自行接收工程之施作,則工程既經終止,而原告完成之工程價值為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元,扣除已付之第一期款八十萬元,尚超過一百十九萬八千七百元未給,為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訟。
⒉被告係以原告未能依工程進度完工,而引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為終止合約及拒付工程款之依據,惟原告施作工程並未落後,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⑴系爭工程係以國民住宅名義申建,受有建蓋面積不得超過五十二坪之法令限制
,被告要求建蓋六十坪,故超過八坪部分(下稱增建工程),兩造口頭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第二此施工,惟增建工程款則仍包含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三百十萬元之總工程款之內。
⑵由於是採二次施工,而被告復要求部分工程如車庫、球場、植草磚等,須連體
施作,故就此類工程,勢必等待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可施作,兩造於締約當時,就此均已達共識之約定,被告於原告依約完成第二期工程後,除拒付第二期工程款外,並私下委由建築師在八十八年五月間請領使用執照,於領照後,又故意不將領照乙事相告,致原告空等工期,嗣於同年六月二日,即以原告遲誤工程為由,片面終止合約,被告故意隱瞞領照事實乙節,徵諸期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終止合約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支字提及領照乙事,即可得其端倪。
⑶由上述可知,原告並未遲誤工程,是被告並無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終止合約,並拒付工程款之權,其所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所提之未完成工程計算表與事實不符,分述入后:
⑴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委由建築師請領使用執照,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通知
原告終止合約,衡情被告於終止合約之前,不可能另行僱主施工,換言之,終止合約之工程(即憑已申請使用執照之工程),應均為原告所施作,又原告施作之工程,即達可堪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足見工程個項施設已大體完成,否則焉能憑以請照?另工程以大體完成,則未完成之金額,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言高達二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此金額已占總工程款三百十萬元之四分之三,顯然悖於常情。
⑵原告未完成之工程金額為二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則總工程款三百十萬
元,扣除該額為七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即為原告完工之金額,又原告完工之金額若僅為七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則被告豈有可能給付原告八十萬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賠償,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訂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是依據上開條文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
⒌另原告並無未依工程施工之情形:
⑴第一期工程部分:
①關於建築基地之深度必然超過三十公分,因僅三十公分根本無法打築地基,且
原告確已依約回填級配及碎石,另原告於此若有偷工減料致建築之承載力「明顯減低」,則該處既歷經九二一大地震,災情慘重之埔里地區,其結構是否受損?若否,被告又從何端出,建築基地之承載力明顯減低。
②至於球場、車庫、廣場之整地回填部分,係因被告未申領雜項執照,在主建物
未經建管機關查驗發給使用執照之前,不得施作,否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故該等工程係屬第二次施工及第四期工程範圍(第一次及第二次施工,已使用執照之取得,定期前後分界),從而被告謂此部份位於第一期施作云云,即有誤會。
⑵第二期工程部分:
①關於斬石子一分是否為第二期房屋外部粉飾工程,契約內並未言明。
②十九個窗台包含施工之增建(違章)部分之窗台,該等窗台之增建(違章)部
分的窗台之斬石子工程,一併施作,可節省工程之勞力、時間、費用,故該工程屬第二次施作即第四期工程範圍。
③一樓大門雙柱之原設計圖為黏貼磁磚,此有設計圖影本可稽,被告要求以斬石
子施工,係私自變更設計,原告故仍須迎合,惟該工程須待使用執照取得後與窗台的斬石一併施作,如此可期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及節省工程勞費,故該工程亦屬二次施工即第四期工程範圍。
④關於外牆數面玻璃磚工程未施作部分,因工程契約書並未約定此屬第二期工程
,由於第三期之內部粉光即第二次施作增建(違章)部分,均涉及泥水工程,為免玻璃磚裝好後又遭水泥穢及施工破壞,故該工程須留待第二次施工,即第四期工程時施作。
⑶綜上,被告施工既未遲延或偷工減料,被告恣意終止契約,自不得引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二款之約定,拒付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為證。⒈建築合約書影本一份。
⒉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存證信函影本二份。
⒊工程估價單影本一份。
⒋聲請命被告就其接手施作工程部分之單據,鑑定該單據以外之原告已完成之工程程度。
⒌照片二張。
⒍設計圖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本件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終止合約,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終
止本約,第一款:乙方逾期未能開工,或開工後工程不按所提進度進行,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第二款: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時,‧‧‧‧。乙方因右述第一款或第二款被終止合約時,甲方得自行接手工程,乙方不得求償及異議」,另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一「逸夢園建築工程進度及付款表」所示之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完成第一期工程,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完成第二期工程(即外牆粉飾、屋瓦等)。然迄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依約應完成工程進度表所示之第一、二期工程,惟查:
⑴迄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後述原告電話表示系爭工程伊不要做之日),
原告依約應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完成前揭工程進度表所示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工程,惟仍有如下之工程尚未完成,。
①第一期工程部分:依系爭合約書所附施工說明書第二項「土方工程」欄所示
:「建築基地、球場、車庫、廣場全部挖三十公分,將土方運至定點推平,並回填級配或碎石」等,此乃第一期工程整地時,原告應完成之施作之工程。
A就建築基地而言:其目的在於建築基地於挖除表層軟土後,再以級配或碎石
回填,可得較大及平均之承載力,惟原告於建築基地開挖整地時,並未依約回填級配或碎石,開挖後即逕行施作建物基礎,致建物基地之承載力明顯降低,此部份工程,原告系偷工減料,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二款,被告自得終止合約。
B就球場、車庫(水塔之下層為車庫)、廣場之整地回填等土方工程,亦為第
一期工程範圍,原告均未施作。此處之土方工程未施作,並非指球場、車庫、廣場之「本體」工程而言,因整地之「土地」工程,其土方移置、填平,涉及被告庭園山丘、坡度、排水之計劃,須為整體之施作。
②第二期工程部分:
A系爭房屋外部之十九個窗台及一樓大門雙柱部分,依施工說明書第十項「雙
柱窗台」欄所示,應斬石子一分,此亦為房屋外部粉飾工程所及,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後,仍未施作,兩造於合約內之施工說明書第十項以約定雙柱、窗台為斬石子一分,原設計圖並未標示黏貼磁磚,縱如原告所稱原設計圖為黏貼磁磚,何以取得使用執照前,亦未見原告施作磁磚,迄今水泥裸露,故原告所稱,為配合請領使用執照所稱,為配合請領使用執照,故留待二次施作云云,均不足採。
B外牆數面玻璃磚工程,原告均未施作。
C關於第二期工程兩造之約定係:「外牆粉飾、屋瓦」一語,該外牆粉飾工程
僅有磁磚、斬石子、玻璃磚三項工程,而原告僅施作磁磚工程一項,依文義解釋,若兩造當初如僅約定外牆磁磚工程為第二期工程而已,其文義並定書為「外牆磁磚、屋瓦」,而非「外牆粉飾、屋瓦」之語。
⒉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領取第一期工程款後,工程及作輟無償,藉其墊付師傅
及包商太多錢為由,要求預付第二期工程款,惟被告以第二期工程全部完工時,始依約付第二期款,婉拒原告請求,原告見索求無望。竟於同年四月十日即將工具撤走,不願施工,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儘速完成第一、二期工程,原告均置之不理,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兩造電話商談時,原告更向被告表示:「我不要做好了,我『了了』不要做好了」;我於九月三十號之前完工,就算完工了,我不要做啦,我撤走啦!」等語,綜上所陳,原告於客觀上撤走工具在先,且就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遲滯數月未全部完成,主觀上,原告復明確表示業已不願續行施工在後,顯然原告無法依限完工,復有前揭偷工減料之情事,被告始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示,原告不得求償及異議,故本件於原告主張應給付超過已付八十萬元工程款部分,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金額之依據,係以系爭工程總價三百十萬元為依據,惟查,⑴該「未完成工程」估價單,為原告本人自行書寫計算,且該估價單末尾載有「請
陳律師專責處理,謝謝」一語,足徵該估價單所示之內容,系原告臨訟自行製作,其內容全然不實。
⑵系爭合約書兩造訂立之前,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原告曾交付被告有關系爭工
程之「細部說明」估價單五張,該份「細部說明」估價單所示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等,均迥異於原告前揭臨訟自書之「未完成工程」估價單之內容。
⑶本件依原告訂約前,所擬之「細部說明書」估價單五張所示之品名、規格、數量
、單價等資料,佐以原告已完成及未完成之工程進度,被告特擬出系爭未完成工程計算書,依該計算書所示,原告絕大部分均未完成或未施作。
⒋原告主張部分系爭工程如車庫(水塔下層為車庫)、球場、廣場(植草磚)等,
應待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可施作,故其施作工程並握落後云云,惟被告所爭執,乃車庫、球場、廣場之第一期整地之「土方」工程並未施作而言,並非指車庫球場、廣場之「主體」工程而言,原告於此顯有誤會,況就建築基地之整地「土方」工程而言,原告就其並未依施工說明書第二項所示,以級配或碎石回填,即逕行開挖施作基礎,致基地承載力明顯減弱一情,原告何以隻字未提?另窗台雙柱斬石工程及外牆玻璃磚工程等第一、二期應做而未做之工程,原告又何以置之不理?⒌原告另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私自領照,且終止合約存證信函隱瞞領照之事實,致其空等工期云云,惟:
⑴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業已十分明確向被告:「我不要做好了」「我們就擱
者不要做,看你要告我都沒關係」、「我不要做啦!我撤走啦!」云云,故於被告於同年六月二日發函終止租約之前,原告以明確拒絕施作工程。
⑵按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明確向被告表示其系爭工程不做了等語,就客觀
上觀之,系爭工程第一、二期部分,已遲滯數月未全部完成,故被告於同年六月二日發函終止合約並接手工程,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後,於同年六月五日始委請建築師先行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始領取使用執照,故本件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期間係在終止契約合約之後,原告故意倒果為因,將請照日期倒錯於終止合約之前,為其延滯工程而遭終止合約一節卸責,委不足採。
⒍系爭工程,原告除建物結構主體及外飾工程完成外,其餘部分結構(二次施工)
、外飾工程及大部份之水電工程、土方工程、全部內部粉飾工程、門窗、雨遮、磁磚、白鐵、門片、玻璃磚、衛浴設施、花台、水塔(車庫)、球場、廣場(植草磚)等工程均未施作,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即自行接手發包工程,其中鋁門窗工程、花崗石工程及水電工程,均由被告與原告先前所發包之小包,個別議價續行施作,其餘工程均由被告自行購買建材或另覓承包商承作。因原告撤走系爭工程,被告對接續工程所應支出之工程款已高達二百四十萬元,加上先前已給付原告之八十萬元,總計被告究係徵所應支出之工程款,已達三百二十餘萬元,已超出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三百十萬元甚多,加以工程延滯經年,被告有形無形之損失,極為慘重。
⒎本件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第一期工程大部分已完工」一情,顯見原告就其一期工程尚有部份未完工一情,亦不否認。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為證。⒈相片五幀。
⒉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兩造錄音譯文及錄音帶一捲。
⒊建築合約書影本。
⒋存證信函影本。
⒌「細部說明」估價單影本五張。
⒍系爭未完成工程計算書。
⒎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文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
⒏相片四幀。
⒐估價單影本三紙。
⒑估價單影本六紙。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定系爭合約書,委由原告承攬位
於南投縣○里鎮○○里○○路上之「逸夢園」透天住宅新建工程,約定總價為三百十萬元,分四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各為八十萬元,第四款七十萬元,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原告依各期工程進度施作,並無未按所提進度表進行或偷工減料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工程大體完工之際,片面以工程延期為由,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並自行接收工程之施作,則工程既經終止,而原告完成之工程價值為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元,扣除已付之第一期款八十萬元,尚超過一百十萬一千三百元未給,為此依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書,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除於客觀上有並未按所提進度表進行及偷工減料之情形,且原告負
責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電話聯繫時,即表示其不願繼續施作之立場,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終止雙方之約定,併自行接管工程,原告方面亦不得為任何之求償及異議,故原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及不得反捨文字而為變更,最高法院十七上字第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循,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終止合約,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告)終止本約,第一款:乙方(即原告)逾期未能開工,或開工後工程不按所提進度進行,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第二款: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時。」乙方因右述第一款或第二款被終止合約時,甲方得自行接手工程,乙方不得求償及異議」,另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一「逸夢園建築工程進度及付款表」所示之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完成第一期工程(即整地填土結構完成等)、於同年四月二十四完成第二期工程(即外牆粉飾、屋瓦等)、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完成第三期工程(內部粉光等)、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第四期完工驗收,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相同內容而均不爭執之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故就兩造所為之上開約定,解釋上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僅需逾期未開工、或開工後有不按進度施工,被告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或原告有偷工減料等情事時,被告即得終止系爭合約,並得因此自行接收工程,原告因此不得再對此求償所表示異議,雖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足見上開約定,顯已排除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且依該條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自無法認兩造所為之上開約定為無效,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終止兩造合約,是否符合上開約定事由,而得依上開約定對抗原告之請求?先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書,委由原告承攬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上之「逸夢園」透天住宅新建工程,約定總價為三百十萬元,分四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各為八十萬元,第四款七十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固可信為真,惟原告復主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原告依各期工程進度施作,所完成之工程價值為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元,扣除已付之第一期款八十萬元,尚超過一百十九萬八千七百元未給,而無未按所提進度表進行或偷工減料之情形,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外部之十九個窗台及一樓大門雙柱部分,依施工說明書第十項「雙柱窗台」欄所示,應斬石子一分,此亦為房屋外部粉飾工程所及,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後,仍未施作,兩造於合約內之施工說明書第十項以約定雙柱、窗台為斬石子一分,原設計圖並未標示黏貼磁磚,縱如原告所稱原設計圖為黏貼磁磚,何以取得使用執照前,亦未見原告施作磁磚,迄今水泥裸露,另關於外牆數面玻璃磚工程未施作部分,亦未施作,提出照片五張為證,原告則對於被告抗辯之上事實,除否認關於斬石子一分為第二期房屋外部粉飾工程外,卻又稱就十九個窗台包含施工之增建(違章)部分之窗台,以該等窗台之增建(違章)部分的窗台之斬石子工程,一併施作,可節省工程之勞力、時間、費用,故該工程屬第二次施作即第四期工程範圍,關於外牆數面玻璃磚工程未施作部分,因工程契約書並未約名此屬第二期工程,由於第三期之內部粉光即第二次施作增建(違章)部分,均涉及泥水工程,為免玻璃磚裝好後又遭水泥穢及施工破壞,故該工程須留待第二次施工,即第四期工程時施作等語,足見原告對於合約內之施工說明書第十項以約定雙柱、窗台為斬石子一分,未黏貼磁磚,迄今水泥裸露及外牆數面玻璃磚工程未施作部分等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此部份所辯為真,次查,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領取第一期工程款後,要求預付第二期工程款,惟被告以第二期工程全部完工時,始依約付第二期款,婉拒原告請求,原告竟於同年四月十日即將工具撤走,不願施工,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儘速完成第一、二期工程,原告均置之不理,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兩造電話商談時,原告更向被告表示:「我不要做好了,我『了了』不要做好了」「我不要做啦,我撤走啦!」等語,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兩造錄音譯文及錄音帶一捲為證,故可信被告此部份之抗辯為真,是見原告依兩造合約書約定,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須完成第三期之工程(即內部粉光工程),惟原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打電話向其詢問第三期工程之進度時,具體向被告表示其不願意繼續施工,綜上所述,已堪認原告有開工後不按所提進度表進行之情形,被告此時認為原告已不能依限完工,即非無據,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依據上述情形,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合約,自符合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其終止契約自屬合法,且依同條第二款,得自行接手工程,同時並得拒絕原告之求償或異議,另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既係兩造間之約定,自已排除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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