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依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令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伊將系爭車輛交與被上訴人修繕,該車係剛買一年左右之新車,被上訴人自不能以舊品冒充新品,原則上車輛受損均應以新品換裝,不能以舊品充數,如此非但不相配,抑且性能不佳,如被上訴人主張可用舊品,修理費絕不必達二十三萬元之多,況舊品均較便宜,被上訴人應提出發票證明,並說明每一部分之工資費用及零件價格,以便斟是否太貴。
(二)兩造於洽談修理事宜時,約定全用新品,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所用零件均為正品原廠零件,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至於上訴人又稱但不全部均是新品,此種例外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而證人 周文學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保證用新品,雖當時沒有講到用新品修繕之價格,證人即離開,但不能證明雙方使用新品零件之價格並非二十三萬元,另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修理費以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為合理,其所用零件不過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工資即達六萬五千八百元,已有相當之利潤,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過高,
(三)被上訴人承攬本件修理工作,以舊品冒充新品,且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係以中古車之底盤與上訴人之原車體部分底盤焊接,即有嚴重之瑕疵,將來如再發生擦撞,車體極易解體,而發生車毀人亡之現象,被上訴人既偷工減料,違背保證新品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執此為直接抗辯,請求減少給付為十三萬元。
三、補充証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聲請法院函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修繕費用及汽車修理以中古車之底盤與原車體部分底盤焊接是否合理,亦或會造成危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當初兩造談好以包修方式修車,原本說是二十六萬元,後協議為二十三萬元,上訴人同意此數額並簽立系爭支票,現因嫌太貴而反悔,並無理由,且保險公司初估結果亦認為二十六萬元合理,上訴人稱當初約定全用新品云云,並非事實,證人雖有到修車廠,但隨即離開,不知實際情況,且如全用新品將不只二十三萬元,上訴人如認修車費用過高,自可拒絕訂立契約,豈可事後以此為由拒絕履行,至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金額,零件部分係折舊後之價格,如係新品價格自然更高。
(二)被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並未偷工減料,能用新品部分亦全用新品換裝,而以中古車之底盤與原車體部分底盤焊接係一般施工方式,並不會損及車輛之結構,且會更加堅固,並無瑕疵可言,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支票請求其付款,自屬有理由。
三、補充証據:提出估價單、發票、出貨單(均影本)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宋昭餘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前來伊公司委託修車,修妥經上訴人測試良好交車,並由上訴人簽發一張付款人為員林信用合作社、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三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詎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洽談修理事宜時,約定全用新品,另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修理費以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為合理,其所用零件不過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工資即達六萬五千八百元,已有相當之利潤,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過高,被上訴人承攬本件修理工作,以舊品冒充新品,且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係以中古車之底盤與上訴人之原車體部分底盤焊接,即有嚴重之瑕疵,將來如再發生擦撞,車體極易解體,而發生車毀人亡之現象,被上訴人既偷工減料,違背保證新品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執此為直接抗辯,請求減少給付為十三萬元云云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以包修方式修理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費用為二十三萬元,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支付,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應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全用新品,被上訴人以舊品冒充新品,品質不佳,修車費用亦偏高,且以中古車之底盤與上訴人之原車體部分底盤焊接,有嚴重之瑕疵云云,主張減少報酬。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情,復查證人周文學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即上訴人)在台南發生車禍..,被告說在台南那邊預估修理費為二十五萬元,我說此價格如用中古品來修是可以,但如用正廠的新品要三十五萬元,..我有與她至修車廠,該廠經理有向她保證用新品,但當時沒有講到新品修繕之價格,當他們在談到修繕的價錢時我就離開」等語,其既未與聞最後協議結果,自難證明兩造確實約定以二十三萬元之價格全用新品修繕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兩造既合意修車報酬為二十三萬元,自應受契約拘束,上訴人於事後方稱費用太高云云,自非有理,至本院囑託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函覆修理費以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較為合理云云,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中古車之底盤與上訴人之原車體部分底盤焊接,有嚴重之瑕疵云云,主張減少報酬,然據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區汽工(同)字第一0一七一號函覆稱,系爭車輛之底盤確係焊接他車之底盤施工,修理業有如此施工方式,原車若底盤損毀過鉅,修復後影響行車安全時,以此施工方式,可獲較好效果,但不論如何施工,均無法如未受損時安全等語,亦難認有何瑕疵,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非有理,故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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