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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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另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中國信託商銀、富邦銀行、花旗銀行之以丙○○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上「丙○○(CHENGWEICHOU)」署押、印文與中國信託商銀、富邦銀行簽帳上偽造之「丙○○(CHENGWEICHOU)」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章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章達公司)之負責人,乙○○係章達公司之會計,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底止,在章達公司服務辦理勞保健保而持有丙○○身分證之機會,未經丙○○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偽造丙○○之印章,並持丙○○之身分證、前任職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該公司,連續以丙○○(CHENGWEICHOU)名義,偽填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信用申請書,並各加蓋偽造之丙○○印文於其上,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分別持向告訴人富邦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申請信用卡行為之,後富邦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銀不疑有詐,均郵寄各該公司之信用卡予 邱土豪 、乙○○夫婦受領。其夫婦二人並持申請而來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其中曾持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自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其中一筆消費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彰化市之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即彰化中華店)配眼鏡消費四千四百元;又曾持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共計消費四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卻僅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繳款三千元,九月十一日及十一月十一日各繳納一千元,即未再繳款,足生損害於丙○○、中國信託商銀、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
二、案經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受告訴人丙○○之託,替其填寫信用卡之申請書而已,其未曾持告訴人丙○○名義之信用卡前往消費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該三紙信用卡確係告訴人丙○○所聲請,伊並未冒名聲請之,更未持前往消費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確曾向告訴人丙○○拿取丙○○之身分證,表示要辦理健保、勞保,告訴人丙○○亦確曾將身分證交予被告乙○○,惟並未交付任何告訴人丙○○之印章,亦未委託被告二人代為申請任何信用卡,且前揭信用卡申請書、簽單等之簽名均非告訴人丙○○所簽名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至於被告甲○○拿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去辦健保、勞保,告訴人丙○○亦將身分證交給被告乙○○之事實,不論是否出於告訴人丙○○之主動要求,或係出於被告甲○○向丙○○說要辦健保、勞保,並無礙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二人向其拿身分證,表示要辦理健保、勞保之事實,仍究如一,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二)又上述三張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之連絡地址,帳單寄送地址,均在被告等之居所地,即章達公司所在地,帳單寄送地址,均在被告之居所地,即章達公司所在地彰化市○○○街○○○號,其中花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之連絡人、並均為被告乙○○。被告乙○○雖辯稱:只代告訴人寫花旗銀行之申請書云云,但經用肉眼比對乙○○自承是伊所寫之花旗銀行申請書所附之章達公司薪資表上之「丙○○」三字之字跡,與三張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丙○○」之簽名筆跡,其形體、運勢相似,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調之該三張信用卡之申請書及其附件原本可證,但該申請書上之「丙○○」簽名筆跡,與告訴人歷次開庭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合。再比對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袖請書上之連絡人「乙○○」字跡,與被告乙○○歷次開庭之簽名筆跡,其形體、運勢亦均相似。(三)上述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經人持住彰化市之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即彰化中華店)簽帳消費四千四百元(附原七八一0偵查卷第六十三頁之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所檢附之附件四之一「客戶消費明細表」),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命警至該店搜索查証結果,該四千四百元簽帳,是被告乙○○購買眼鏡所簽之帳,此有記載客戶編號0000000000號、姓名乙○○之該店之客戶資料,即編號A0000000號「155彰化得店銷貨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經該店職員 張瑩瑩 証述無訛(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警訊問及搜索扣押筆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經當庭扣得被告乙○○所配帶之有邊金框眼鏡一付(參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及搜索扣押筆錄),送請該店比對結果,該眼鏡亦即是上述使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由客戶乙○○以簽帳方式所購買之眼鏡,其事實並經研磨該眼鏡之該店員工 魏志家 証述無訛(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魏志家警訊筆錄),並有該眼鏡扣案可憑。故被告乙○○有持上述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至彰化市之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即彰化中華店)簽帳購買眼鏡之事實,已明確無疑。(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經隔離訊問,被告甲○○及被告乙○○,均坦承有一同至該店購買眼鏡之事實。雖被告乙○○否認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簽帳,辯稱:該眼鏡只有一千多元,是付現金云云,但與上開確切之事証,明顯不合。而被告甲○○在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示上開銷貨通知單及張瑩瑩之筆錄後,自白:該帳單係其所簽的,其確有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該三張信用卡云云。惟經命當庭書寫簽帳單上之英文簽名,其字跡與被告之字跡明顯不合,卻與被告乙○○之字跡相似。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調之簽帳單上之英文簽名筆跡比對(附原七八一0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一二五頁、一三0頁),其字跡與被告甲○○之字跡明顯不合,與被告乙○○之字跡相似。(五)故綜合上開事証,被告乙○○應有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而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係夫妻,又同在共同經營之章達公司上班,且據告訴人指述,是被告甲○○向告訴人要身分証,表示要辦理健保、勞保,結果該身分証卻被其妻乙○○用來冒用申請信用卡使用,而且被告甲○○亦曾與其妻乙○○,共同持告訴人之信用卡,一同至得恩堂眼鏡公司,購買被告乙○○之眼鏡,故被告二人間,難謂無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是其二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叮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及共犯即被告乙○○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行使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所為,尚涉有詐欺取財罪名,公訴人漏未論列,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及中國信託商銀、富邦銀行、花旗銀行之以丙○○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上「丙○○」署押、印文及中國信託商銀、富邦銀行簽帳上偽造之「丙○○」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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