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宅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見乙○○與友人丙○○、丁○○、 黃盈郎王同宏 等人在屋內把玩麻將牌,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口喊「我幫你算(錢)」,同時伸手搶奪置於丙○○手上之現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得手後,迅速往門外逃去,乙○○、丙○○及丁○○等三人見狀,即自後追捕,旋即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合興街口附近,合力將甲○○逮捕。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打麻將很吵,伊把他們(指丙○○、乙○○等人)錢拿起來叫他們不要玩,他們就打伊,他們是伊的鄰居,伊沒有要搶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黃盈郎、王同宏於警訊中、證人乙○○、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承以數錢為由拿走現金之事實,核與證人丁○○、黃盈郎、王同宏、乙○○及丙○○之指述相符,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嗣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戳力向上,貪圖不法小利,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頗鉅,犯後不能坦承犯行,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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