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中興營區內之伙房,與同部隊一兵甲○○因步隊伙房內布丁不見一事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並毆打甲○○致其受有頭皮裂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又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有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不知與同袍弟兄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毆傷他人,造成他人傷害非輕,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惟念其年輕識淺、血氣方剛,素行尚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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