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暐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不得非法持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11行關於「當場從駕駛扣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第四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保安警察大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暐傑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與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之毒品數量、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備註欄),且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麗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猩猩圖示褐色包裝之果汁包3包1.均內含橙色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淨重16.9653公克,純度2.8%,總純質淨重0.475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64號、110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65號鑑驗書,核交卷第25至27頁)2晶體4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11.0089公克,純度80.7%,總純質淨重8.8842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64號、110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65號鑑驗書,核交卷第25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