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36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32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moshi」商標行動電話套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惠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65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確定,102年12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moshi行動電話套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65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102年12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55號及102年度緩字第32號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moshi」行動電話套1個(見101年度保管字第44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係仿冒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第15-17頁),且係被告本案販賣而侵害商標權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不諱(見偵卷第9-10頁),揆諸上揭說明,係屬專科沒收之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