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7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及載明相對人暨代表人。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9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並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正相對人暨代表人,該裁定亦已於111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附卷足憑,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家賢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