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94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111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具律師程序及法扶保障。又秉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代釋明並供本院即時調查,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等民事裁定,證明上開裁定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惟該等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無從因之佐證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另未據其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依前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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