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薇錡選任辯護人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46號、110年度偵字第26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9月7日經法官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的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罪,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身即伴隨高度逃亡、勾串、滅證之虞,被告在事發之初,否認犯行,供述與其他證人之間存有歧異,訊問過程中,所述與證人仍有不一致之處,且被告對於業務上應誠實填載嬰兒狀況紀錄表為不實之記載,隱瞞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且從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影像,被告從110年5月3日起就有傷害本案被害人或其他不詳兒童多次之行為,自本案遭發覺時已有數日,被告故意傷害兒童之行為,顯非偶然為之,有反覆實行傷害或重傷害罪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羈押3個月。又於110年12月2日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1年1月6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為第一審有罪科刑之判決,判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3年,刑度非輕,且被害人、告訴人第一審審理期日亦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衡情被告在受第一審有罪科刑之判決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後,有高度逃亡可能,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甲○○自111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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