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號
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空軍軍官學校代表人唐洪安訴訟代理人王奕懿
蔡文仕 林政雄 被告 簡宇呈
萬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簡宇呈、萬旻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被告簡宇呈原為原告大學儲備軍官學生,遭原告核定予以退訓,依就讀合約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核算被告簡宇呈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下同)29萬3,111元。而被告萬旻庭為該就讀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就此償還公費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經原告催告被告簡宇呈返還,未獲給付,遂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就讀合約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被告簡宇呈自願退訓未達服役年限,被告簡宇呈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29萬3,111元。而被告萬旻庭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就此償還公費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3,111元。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二人曾到庭陳稱「我們承認原告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訓學生個人資料表、原告109年6月23日空官校教字第1090003618號函、110年2月3日空官校教字第110005437號函、賠償費用統計表、離校及賠償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被告二人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所述為真。是以原告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29萬3,11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