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77號上訴人 黃得維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9時47分,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光華三路以南約108公尺處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2公里(限速為時速40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證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BPD2216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依原判決所載,「警52」取締標誌與測速位置間距為108公尺,本件實際違規地點與「警52」牌面間距為139.4公尺,為何罰單之違規地點並非直接記載139.4公尺,而是寫108公尺,致伊認定三角架架設位置與違規地點之距離不符合道交條例規定而提起申訴及訴訟,即便後續證明違規事實,惟舉發單位之文書記載明顯有誤,且未提供測量影片,導致一連串使用社會資源,舉發單位理應負起當初文書作業處理有誤之責任,承擔一、二審上訴費用等語。惟其前揭上訴理由,無非指摘舉發單位執行舉發之程序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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