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冠華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號、110年度偵字第8216號、110年度偵字第8912號、110年度偵字第9436號、110年度偵字第11176號、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110年度偵字第1366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167號、110年度偵字第1750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之物,均准予發還黃冠華。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規定。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為第一審判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526號),因聲請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於110年1月11日經警持搜索票所扣押之物,經審理調查,除附表編號3之手機有用於與共犯聯繫,為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編號1、2、4、5之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聲請人犯罪行為有關,附表編號6之自小客車雖經本院認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綜合審酌案件進行程度及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後,認聲請人遭扣押之物,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之部分,已無再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2、
4、5、6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表: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黃冠華之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牌行動電話(藍色)1支黃冠華IMEI: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2SAMSUNG牌行動電話(藍色)1支黃冠華3IPHONE牌行動電話(金色)1支黃冠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4IPHONE牌行動電話(金色)1支黃冠華5SAMSUNG牌行動電話(紅色)1支黃冠華6日產自小客車1台黃冠華車牌號碼: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