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寓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凱寓於民國110年2月1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西區區公所旁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之 張慎尹 發生行車糾紛,詎莊凱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由民生路右轉金山路,再由金山路左轉四維街,以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之方式追趕張慎尹,並超車至張慎尹所騎乘車輛之前方攔阻張慎尹去路,質問張慎尹為何鳴按其喇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慎尹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張慎尹因心生不滿,欲離去前,向莊凱寓稱:「他媽的,衝沙小(臺語)」等語後繼續往前騎,詎此舉又引起莊凱寓不滿,再次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又超車至張慎尹所騎乘車輛之前方攔阻張慎尹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慎尹自由通行之權利。嗣經張慎尹報警,警據報至現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慎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寓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慎尹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區○○○○○○○○○○○○○○號000-0000號、MLM-123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足徵被告所陳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是以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之方式追趕告訴人,並超車至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前方攔阻告訴人去路,嗣告訴人離去後,被告再次以超車至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前方攔阻告訴人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顯係以間接施強制力於告訴人,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前行之權利,該當前揭條文所規定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自由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一行為,論以強制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糾紛,即貿以逆向超車至告訴人前方、阻擋告訴人去路等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前行之權利,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110年8月5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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