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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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曾某傷害部分另案偵查中)係同事,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街○段和順農場上港檳榔攤旁空地,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甲○○以破酒瓶割傷乙○○,致乙○○受有右手臂及胸前撕裂傷併縫合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審判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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