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銀村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 被告庚○○
甲○○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支票貳張、本票拾壹張、匯款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及戊○○(另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共同基於以重利為常業犯意,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辛○○因需款孔急,而在其位於台南市○○路○段○○○號辛○○所經營之「蓮花茶事店」內,向戊○○商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戊○○即乘辛○○有此急迫需要之際,與辛○○約定借款三十萬元,預先扣除利息六萬元,實際上交付二十四萬元,並每十日收取五萬二千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辛○○遂於同年月四日先行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及三張面額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供作利息,於同年月十日,戊○○及乙○○在上址店內交付二十四萬元予辛○○。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由乙○○向丙○○調借現款,戊○○再乘辛○○急迫之際,貸予二十萬元(借二十五萬元,實際上僅交付二十萬元),並於當日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供作擔保,每十日則收取五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與戊○○並恃以為謀生之職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辛○○因無力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乙○○與丙○○竟要求辛○○赴台南縣○○鎮○○路五百三十七號之代書事務所,簽訂將上開茶事店讓渡予乙○○之讓渡書,其後復要求辛○○赴乙○○所經營之輪胎修護廠內,開具面額均為六萬元之本票十一張,交渠等收執。乙○○、丙○○、戊○○、甲○○與庚○○(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五人,復於八十八年元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共同赴辛○○之上開茶事店,欲令辛○○交付其母之土地所有權狀供渠等設定抵押,適因辛○○不在店內,乙○○等五人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犯意聯絡,恃渠等人多勢眾而以無理滋事使該店無法繼續營業方式,脅迫該茶事店之職員己○○交出該茶事店之鑰匙及保全公司之保全卡,使己○○行無義務之事,雖辛○○及其夫丁○○隨後聞訊趕至店內,惟因見渠等人多勢眾而感到害怕,故而交出該店之鑰匙及保全公司之保全卡,渠等並令己○○聯絡保全公司之人員赴該店更改開門密碼,欲強制令辛○○關閉店門使之無法營業以迫使其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嗣上開五人在該店內等待保全人員更改密碼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口袋中扣得支票二張、本票十一張、匯款單一張、讓渡書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庚○○、甲○○均承認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被害人辛○○所經營之茶事店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重利、強制犯行,乙○○辯稱:係戊○○借別人的票向伊調現,伊不知戊○○有放重利,亦未收到利息,且辛○○簽讓渡書、本票及約定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均係辛○○自願,伊並未強迫云云;丙○○辯稱:伊僅借款二十萬元予乙○○,亦不知乙○○會將之借予戊○○放高利貸,且辛○○簽讓渡書、本票及約定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均係辛○○自願,伊並未強迫云云;庚○○辯稱:查獲當日係乙○○載伊去上開茶事店說要泡茶云云;甲○○則稱:查獲當日係丙○○載伊去上開茶事店要買茶壼云云。惟查:
(一)被告四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其支付重利向戊○○借得款項,並於第二期利息未付後由乙○○及丙○○出面向其追討債務,且其係因迫於被告乙○○等五人之人多勢眾而交出保全卡及鑰匙等情歷歷,並有辛○○簽發之支票二張、本票十一張、讓渡書一紙、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紙、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二)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實際上是乙○○在放高利貸,伊是仲介借款人從中抽頭而已(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警訊筆錄),偵查中供稱係與被告乙○○合夥經營重利(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害人辛○○於警訊中供稱:「原先係向戊○○借貸,但在十二月八日領過第一期利息支票兌現後由乙○○打電話向我問利息有否付款」(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警訊筆錄);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上開交付與辛○○之二十四萬元係戊○○拿票交由伊去調現金,再由伊與戊○○一同至上址店內交付的,利息為三十萬元先扣六萬元利息,每十天利息為五萬二千元等語,其復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否與丙○○要 黎某 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十一張?)有的,因他十天要還我利息五萬元。後改稱不是利息是本金」等語(見偵卷第十五、六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所述情節相符,而戊○○借予辛○○所收利息達月息五十二分至六十分不等,顯屬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另於查獲當天在被告乙○○口袋中搜出被害人辛○○所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面額六萬元本票十一張、讓渡書一張,是被告乙○○確有與戊○○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堪可認定。(三)被告丙○○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認乙○○持辛○○簽發之支票向其調現二十萬元,並於不獲兌現時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辛○○催討,帶辛○○至代書處簽下以新台幣六十六萬元讓渡其茶事店之讓渡書,並簽發金額六萬元之本票十一張等情,其既明知辛○○僅貸得四十四萬元,且於辛○○簽發本票及讓渡書後並未交還辛○○原先簽發之面額二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則辛○○所簽發之本票應係利息,而非本金,則其所收取之利息,月息已高達四十分,遠逾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辛○○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其陳述綦詳,是被告丙○○有貸款與被害人辛○○收取重利之事實,亦堪認定。(四)被告等雖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查被告乙○○、丙○○、甲○○、庚○○及同案被告戊○○所為妨害自由事實部分,業具被害人辛○○指訴綦詳,核與當日在場之證人己○○及丁○○在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大部分是戊○○、乙○○及丙○○在發言,另二人均在場,庚○○有時幫腔,另甲○○多在現場晃來晃去較少發言(見偵卷第八十九頁),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問:丙○○邀你來台南市向辛○○追討借貸款及利息時有無告訴你要如何追討?)沒有,他只是要我前來助勢壯膽而已。」顯見被告等仗其人多勢眾,脅迫被害人己○○及辛○○交出保全卡及鑰匙,其等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被告等均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庚○○、甲○○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乙○○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丙○○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常業重利罪,惟被告僅貸予被害人辛○○一人,且僅貸予一次,尚無證據顯示其有貸予他人之行為,則無法認定其有恃重利為業之情事,公訴人起訴所據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四人與戊○○就強制罪部分,及被告乙○○、丙○○與戊○○就重利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丙○○所犯強制罪與重利罪間,係以強制行為為取得重利之方法,係屬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則被告乙○○應依常業重利罪處斷,被告丙○○應依強制罪處斷。又被告庚○○曾受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及庚○○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支票二張、本票十一張、匯款單一張,為被告乙○○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讓渡書一紙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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