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簡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0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 涂淑美 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有原審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可稽。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讓渡書二紙,係記載會首涂淑美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讓與訴外人「 王美倩 等活會的人」,並未記載涂淑美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即係讓渡書上所稱王美倩以外之「活會之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查上訴人係經 戴瑞珍 、王美倩、 盧純佳 、 任平南 、 陳靜枝 、 丁蕙芳 、 丁惠貞 、 高彩綢 等會員委任全權處理會首涂淑美倒會案對死會會員追討會款並得提起訴訟之人,此有委任書附呈可稽,因此上訴人應為涂淑美對被上訴人會款請求權之受讓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即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自有給付系爭會款與上訴人之義務,茲為慎重再以本件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非涂淑美對被上訴人會款請求權之受讓人,上訴人既為涂
淑美之債權人,因涂淑美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會款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會款,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㈢就系爭二份會單及對被上訴人之答辯提出說明及反駁如下:
⒈會單編號A,每會五千元,為內標制互助會,死會每月應繳五千元,活會會款
則減除得標人利息。本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止,共四十二會,至會首涂淑美於八十六年二月逃匿為止,已進行至第三十九會。被上訴人參加二會(一會為其本人姓名,一會為 盧文正 ),被上訴人於會首逃匿前已全部標取,故二會均為死會,每月應繳二會死會會款合計一萬元,會首逃匿後被上訴人即停止繳納,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滿會止,被上訴人共有三個月未繳納死會會款,金額合計三萬元,核與涂淑美讓渡書金額相符,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亦承認此會尚欠三萬元會款無誤。本會中華日報活會同仁計有甲○○(上訴人)、王美倩(涂淑美指名之受讓人)、 丁惠芳 ,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五號刑事判決書附表壹編號二被害人欄可證。
⒉會單編號B,每會一萬元,為內標制互助會,死會每月繳納一萬元,活會減除
得標人利息,本會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共三十六會,至會首於八十六年二月逃匿為止,已進行至第十三會,被上訴人參加二會,均於會首逃匿之前標取,故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二會死會,會款合計二萬元。自會首逃匿後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滿會止,合計尚有二十三個活會未標,故被上訴人須繳納死會會款總金額應為四十六萬元(與涂淑美讓渡書及被上訴人自行計算之金額相符),但被上訴人僅繳納十七萬元,其餘即藉詞拒不繳納。本會中華日報活會同仁計有甲○○、王美倩、戴瑞珍、陳靜枝、任平南有上開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書附表壹編號八被害人欄可稽。
⒊綜上所述,訴外人即會首涂淑美出具之讓渡書指名受讓人為「王美倩等活會人
員」,受讓對象明確,上訴人本人為活會,並接受王美倩等活會之委任,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欠會款,依法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自行計算之A、B二會應再繳納之死會會款,與讓渡書金額亦相吻合,既無疑義,自毋庸再傳訊涂淑美。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渠已繳納十七萬元,讓渡書金額有誤一節,查二份讓渡書金額合計為四十九萬元,上訴人僅請求三十二萬元,可知該十七萬元已予以扣除。被上訴人所稱就C會對會首有十二萬元債權,與本案A會及B會活會會腳並無債務牽連,被上訴人對會首應循法律途徑另案辦理,不得要求與本案混同處理,故其請求將給付之欠款自三十二萬元扣減為二十萬元,不具法律基礎,顯無道理,請鈞院予以駁回,其理由如後:
①C會起訖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共六十九會,每
會一萬元,死會月繳一萬元,活會扣除得標人利息。會首八十六年二月逃匿時,已進行至第六會,本會上訴人參加二會,均為活會,共繳活會會款二會合計八萬七千元(詳證物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附表壹編號九被害人欄),被上訴人自稱有二會活會,但所繳的卻是死會金額十二萬元,法院判決書被害人欄亦沒有被上訴人姓名,所以被上訴人活會身分令人質疑﹖②被上訴人自稱會首欠其會款十二萬元,但未提出法律程序取得之債權憑證,僅以一紙會單,並不足以證明其債權人身分。
③互助會死會所標得之標金,係來自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故同一互助會之死
會會員及會首,對同一互助會之活會負有連帶責任,此為一般民間合會例規,並已立法通過列入民法增修條款。故被上訴人求償C會會款,應向C會死會會員請求,或由會首授權追討,沒有理由要求不相干之A會及B會活會人員代負賠償之責。
⒋關於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代位請求權,原因係會首於互助會未滿會前即放手逃匿
,歸案服刑後又不託人代為清理,致使死會者得意自肥,活會者欲哭無淚,此情形證明會首已「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維護活會會腳權益,援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並無不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固為系爭互助會死會會員,本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惟查:
⒈被上訴人清償之對象應為會首涂淑美,而非上訴人或其他活會會員,除非會
首涂淑美明確表示將其債權讓與特定之他人,否則被上訴人尚不得將應繳之會款給上訴人或其他活會會員。
⒉又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額若干﹖經被上訴人詳加計算後應為二十萬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三十二萬元。明細如下:
①A會(起訖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每會五千元
,被上訴人跟腳均標取,得標後尚應繳交三次,計三萬元(5000元×2×3=30000元)。
②B會(起訖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每會一萬元,
被上訴人跟二腳均標取,得標後尚應繳交二十三次,計四十六萬元(10000元×2×23=460000元)。
③C會(起訖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每會一萬元
,被上訴人跟二腳,均未標,已繳交六次,故會首應返還被上訴人十二萬元(10000元×2×6=120000元)。
④承上,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三十七萬元(三萬元加四十六萬元減十二萬元等
於三十七萬元),惟會首涂淑美曾委託活會會員 林莎 、盧純佳向被上訴人收取共計十七萬元,有簽收單乙紙足稽,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應為二十萬元(即三十七萬元扣掉十七萬元)。
㈡至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被上訴人不同意,是其追加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主張代位訴外人涂淑美對被上訴人請求會款,並由上訴人代領云云,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已表示不同意,且該追加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自不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服務於台南市中華日報,因同事涂淑美(會首)之邀請而參加渠發起內標制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十日止。但會首涂淑美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忽告逃逸無踪,經上訴人及被害之同事活會會腳戴瑞珍、高彩綢、盧純佳、丁惠貞、丁惠芳、王美倩、任平南、陳靜枝等人聯合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刑事審理時提出附帶民訴賠償。會首涂淑美被緝捕歸案後已依法判刑,民事部分雙方亦和解成立,會首 涂女 將死會會腳(即債務人) 盧慶吉 應行繳納而尚未繳納之會款共四十九萬元,讓渡給上訴人為代表之九名活會會腳收取處理。不料死會債務人乙○○,除繳納部分死會會款十七萬元外,其餘應該繳納而尚未繳納之死會會款計尚欠三十二萬元,卻以無錢為由不願繳納。按自八十六年二月間會首涂淑美逃逸後,死會債務人即中斷繳納死會會款,債務人乙○○所標收之兩個互助會,一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滿會,一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滿會,今會首涂淑美已書立讓渡書將死會會款讓與以聲請人為代表之九名活會會腳處理,聲請人自可代表九名活會會腳依法向債務人請求尚未繳清之死會會款三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係積欠會首涂淑美會款,並未積欠上訴人會款,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㈠訴外人涂淑美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立之讓渡書固有書立將其對應繳納會款會員(已得標人)乙○○之收取會款權利讓與受讓人(活會會員)王美倩等活會之人,並載明本件互助會起會日期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讓與會款金額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每月十日應收會款二萬元,共計四十六萬元等字句,有讓渡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讓渡書所載該讓與之互助會起會日期係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與上訴人所稱之編號A互助會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止之互助會顯係不同會。又依上開讓渡書僅載讓與王美倩等活會之人,並未一一載明活會會員之姓名,上訴人謂該會活會者有上訴人甲○○本人、王美倩、丁惠芳,有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五號刑事判決書附表壹編號二可稽。惟查本院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附表壹編號二,該會之活會會員除甲○○、丁惠芳、王美倩三人外,尚有 陳吟香 ,且陳吟香之會款繳納數額不詳,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委任書上所載之活會會腳並無陳吟香之簽名。㈡上訴人稱編號B互助會活會會員有甲○○、王美倩、戴瑞珍、陳靜枝、任平南,有上開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書附表壹編號八可稽,惟查該附表壹編號八之活會會員除上開上訴人所稱之五人外,尚有 陳玉蘭 、 陳珠鳳 、 李秀惠 、 侯施月圓 等四人,而該四人亦未委任上訴人處理本件會款,足見上訴人所稱之活會會員不實。㈢上訴人雖經戴瑞珍、王美倩、盧純佳、任平南、陳靜枝、丁惠芳、丁惠貞、高彩綢委任全權處理涂淑美倒會中華日報死會會腳之會款追繳事宜,惟上訴人僅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並未列戴瑞珍、王美倩、盧純佳、任平南、陳靜枝、丁惠芳、丁惠貞、高彩綢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以上訴人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復未提出民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自有未合。㈣又戴瑞珍等八人僅係委任上訴人處理本件會款事宜,並未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謂戴瑞珍等人已將債權讓與,殊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其本於給付會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涂淑美,惟兩造均表示不願繳提解費提解涂淑美(現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服刑)到場作證,且縱涂淑美到場作證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傳訊涂淑美。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素靖~B法官楊清益~B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