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九十二之二十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並經證人 林鉦堯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對上開事實並已坦白承認,復有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一件,原召集令及回執一件附卷足憑,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因出外謀生跑船,無從聯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第一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