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三營簡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零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之胞弟 秦敏捷 ,對秦敏捷之死亡並無故意或過失,是亦毋庸賠償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喪葬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之胞弟秦敏捷確係經上訴人毆打致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喪葬費,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九八八六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偵查卷及相驗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四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等傷害致死案歷審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毆打其胞弟秦敏捷致死,被上訴人因此共支付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一千零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未曾毆打被上訴人之胞弟秦敏捷,對秦敏捷之死亡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無須賠償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案發時在場目擊者事件發生經過之證人 賴吉雄 、 文斌 、 黃全 、 黃清潭 、柯武雄、 柯清緣 、曾 賜麟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之過程中,均證稱上訴人未曾出手毆擊秦敏捷,證人賴吉雄於警訊時即證稱:「...死者破口大罵嘉田村長黃全...雙方面只動口未動,然後死者顯得有些醉意,進而跌倒,後腦向後碰到石灰塊...我發現死者後腦有流出一點小血...後由村長長子(即乙○○)叫救護車,送到嘉民村二三九號永光養雞場...死者又再起來,要拿錢給救護車司機」「我與秦敏捷到黃全家...並請黃全一根香煙...秦敏捷手搶過香煙折斷,並罵黃全...黃全欲打秦敏捷,經我出面勸阻黃全不要動手,...黃全聽我勸阻,不理 秦某 ...但秦敏捷一直追黃全...黃全兒子乙○○即驅前欲打秦敏捷,秦敏捷見狀倒退跌倒,後腦碰到石灰塊,流血不起」等語(詳警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三行至第九行、第十三頁背面第五行第十四頁正面第四行)。偵查中亦證稱:「秦敏捷就罵村長,並要追打村長...乙○○要打他,沒打到,他自己跌倒」等語(詳偵查卷㈠第八頁背面第五行至第七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亦證稱:「他(指秦某)去時,黃全不理他,就罵黃全,我叫黃全不要打他,所以黃全沒有打他,後來秦敏捷退後屁股坐下,後腦才因倒地撞到地上」等語(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更㈠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五行至第七行)。文斌於警訊中亦證稱:「當時我正要回家,秦敏捷與賴吉雄來..只見到秦敏捷好像喝醉酒似的追者黃全繞了二、三圈,然後跌倒了」「我不知道秦敏捷為何會跌倒,但我沒看到有人推他或打他」「(你是否有看見黃全的兒子乙○○與秦敏捷爭吵?)沒有」等語(詳警卷第十頁背面第四行至第十行);偵查中復證稱:「當時下著雨...他們講台語,我聽不懂,我看到秦敏捷自己跌倒,沒有人打他」「(現場尚有誰在?)一些來向乙○○買廢機車的人」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四頁),證人黃全則證稱:「秦敏捷與賴吉雄都有喝酒來的」「秦敏捷在庭院追打我,適我兒子乙○○見狀非常氣憤...這時秦敏捷可能喝酒突然坐下....約兩分鐘人突然向後倒地...立即叫救護車」「我和我兒子並沒有打秦敏捷」「沒有人打他,我連摸都沒去摸他,因他不可理喻」等語(詳警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十一行、第十六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九行);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亦證稱:「秦敏捷倒下,有我及兒子、文斌、賴吉雄看到」等語(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二行)。證人黃清潭則證稱:「是朋友介紹乙○○有做舊機車買賣,我們約下午二時許到,在那裏點貨,約過半小時, 賴某 載死者來,後有人叫黃全,黃全不理他,我與乙○○繼續點機車」「當日我們在乙○○處點貨聊天,並未見死者如何倒地」「我無看見死者跌倒,只看見他們在爭吵」(詳本院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七行至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二行、第一百三十四頁背面第八行)。證人 柯清源 亦證稱:「只看見死者在追黃全」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三頁正面第二行)。證人 曾賜麟 證稱:「我未看見他們在爭吵及死者如何跌倒」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四頁正面第九行)。另參酌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後壁消防小隊警員 黃元甫 於偵查中所證:「當時報案說是車禍,我們開到現場看不出有車禍跡象,...現場人說是他喝醉酒」;警員 黃坤泉 證稱:「當時他上身赤膊,沒看到有傷,當時由我和賴吉雄架著他...我們送他到養雞場」「....下車時也由我和 賴和雄 架著他....我們送他到養雞場」「...下車時也由我和賴和雄扶著,我們要走,他還拿錢要給我們,並向我們揮手致謝」等語(詳偵查卷㈠第二十七頁背面第四行至第二十八頁正面第四行),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黃坤泉證稱:「我們到現場看見車子與人均倒在那裡...扶他起來檢查身體外表並未發現有傷痕..我即與賴送他回去」等語,證人黃元甫證稱:「找了很久..發現有人招手,看見賴某扶著秦某...我們問怎麼樣,他說酒醉...當時秦無傷痕,只有喝酒」等語(詳本院八十二年之刑事卷第三十頁背面第六行至第三十一頁正面第六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黃元甫證稱:「我是開救護車去的」「有人即賴吉雄在招手...我就開過去,賴吉雄說有人喝醉,請我送他回去」(當時有明顯外傷?沒有)「(他是否有流血?)沒有」等語;證人黃坤泉證稱「那時他沒有力氣,我與賴吉雄扶著他,他仍然可以走路,那時並沒有外傷,我們載他到養雞場...有一位婦人過來...我就扶他進房間內睡覺....秦敏捷又走出來...說要給錢」「並沒有外傷,也沒有流血,且沒有喊痛或呻吟之情形」等語(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更㈠卷第五十一頁正面至第五十二頁正面、第五十三頁正面及背面、第五十四頁背面第四行)。由前開現場目擊證人證述內容以觀,顯然案發前後並無人毆打秦敏捷,而係秦敏捷自行向後仰倒,以致其頭部撞及地面,是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毆打秦敏捷等語,應可採信。
(二)且本件秦敏捷死亡事件,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次相驗時所載死因亦為:「意外仰跌造致右後頂骨部挫傷合併血腫之意外死亡」,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十一頁);嗣法醫師 季麟慶 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對死者秦敏捷所為解剖鑑定,雖就死因初步鑑定為:「右頂枕骨部及左胸部,疑係外力鈍器傷。右眉眶部及右背腰部,疑似蹼跌致傷。左肩峰、肘後、前臂及腕部疑似抵抗傷」等字樣,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再為詳細鑑定結果,該中心則認:根據卷附解剖照片,並無法醫剖開死者秦敏捷顱骨之照片,判斷解剖時未剖開秦敏捷顱骨,檢視顱內腦幹實質或腦實質中有無出血,因此法醫解剖紀錄有關『顱內有無出血』『胸腹腔有無積血』均未據記載,雖有頭、胸部外傷之記載,然該頭胸部外傷,並不等於遭毆打致死。蓋秦敏捷死亡頗似『血管異常引起之腦出血』,縱有外傷,其外傷應係認死者秦敏捷因顱內出血不支,向後仰倒所造成。又該法醫中心就其如何認定秦敏捷似死於類似血管異常引起之腦出血?以及秦敏捷向後仰跌,能否造成外傷性腦出血致死?秦敏捷左胸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周圍有直徑三公分出血斑,是否仰跌引起?等項,亦曾提出補充說明稱:一般人體大血管未有粥狀硬化或鈣化之前,可忍受正常血壓三十倍至四十倍之壓力而不破裂,易言之,可承受七至八氣壓壓力。秦敏捷死亡時年紀僅五十六歲,其血管未至高度硬化程度,縱令遭人徒手毆擊或向後仰跌,亦不致造成外傷性腦出血,另據筆錄所載,死亡秦敏捷與村長 黃全素 無仇隙,交情甚佳,案發時竟喪失理性,辱罵追打村長,乃由於飲酒逾量,引起非外傷性顱內出血,復配合林綜合醫院病歷記載,以及死者秦敏捷左胸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周圍尚有直徑三公分出血斑,可見秦敏捷急救時仍未完全死亡,前述肋骨骨折恐係該醫院對秦敏捷實行CPR人工心肺復甦術急救所致。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檢仁醫字第五二一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乙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更(一)第四號卷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四八五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卷可稽。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人工心肺復甦術是否可能用力過劇,導致肋骨骨折部分亦稱:進行CPR人工心肺復甦術,必須下壓胸廓三.五公分至五公分,即使位置及力道正確,都有可能造成肋骨骨折,即使發生肋骨骨折,亦不致造成肝、脾、心、肺臟之致命傷害,為挽救生命,橫衡輕重,縱令發生肋骨骨折,仍應進行人工心肺復甦術等字樣,有該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校附醫祕字第一七一三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憑,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意見亦無不符。再者,證人即死者秦敏捷之相驗法醫師季麟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證:「(兩者何以不一樣?)初驗沒有解剖,內傷看不到,第二次去解剖才知道有內傷,是根據被害人家屬所講是被打,才特別去注意」「(死者的顱骨有無剖開?)沒有剖開,只有把皮拉開,有看到出血斑,相驗卷最後兩張照片指示處是鈍力造成的出血斑」「出血斑是圓的,是像跌倒挫傷、左胸的傷像是被打的,其他肩腕像是抵抗被打的」「若頭頂碰撞(受傷)是圓的,是跌倒的傷,若用打的,則會呈不規則的傷,頭部不像是被打的」「我們先從前從胸部打開,像是被打的,打開顱骨在嘉義殯儀管不方便,工具亦沒有帶去,沒有說要解剖,用殯儀館的器具沒有辦法解剖(顱骨),我有檢察官說看這出血斑好像不是被打的,我有提出出血斑是圓的,檢察官也沒有指示要解剖顱骨」「沒有剖開顱骨,沒有辦法看出腦幹實質或腦實質中有無出血現象。法醫中心研判死者頗似『寫管異常所引起之腦出血』雖有外傷,其外傷只認死者早已因顱內出血不支,因不成問題的外力所引起者,這意見我能接受,因解剖的出血斑是圓的,不像是被毆打的」「解剖第一項說外力鈍器傷不是被毆打的,是什麼傷?)外力包括跌下去亦是,本件所謂外力鈍器傷不是被打的」,並表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很中肯」等語(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更㈡卷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上開法醫中心之鑑定意見,應可信為真實,則秦敏捷死亡原因,應係飲酒過量後,因血管異常引起顱內出血,致向後仰跌所致,仰跌之傷,並非致死原因,真正死亡原因,乃飲酒逾量後血管異常引起顱內出血,亦應可認定。
(三)至證人 陳藕 於偵查中雖然證稱:「下救護車,賴吉雄說他喝酒醉跌倒....我以機車載賴吉雄到加油站附近去騎秦敏捷的機車,途中再問賴吉雄,他說賴某騎機車摔倒...當時我看...機車並沒有損壞」等語(詳第五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又秦敏捷二嫂 黃鐘姜 亦證稱:「我到賴吉雄家責問他為何不將死者送醫....他說是養雞場的工人打死他的...他說當時是他拿菸給秦敏捷,秦敏捷把菸折斷,別人就打他」「我一直問他,他說是養雞場的人打的」等語(詳相驗卷第十八-一頁背面至第十八-二頁正面、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然查該二人於案發當時均未在場目睹發生經過,渠等證詞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前開證述內容復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內容亦不相符,本院尚難依陳藕、黃鐘姜前開證言內容,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弟秦敏捷致死,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胞弟秦敏捷之死亡,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秦敏捷之死亡所支付之喪葬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一千零五十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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